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聲請人 吳昆耀 相對人 倪心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本票編號015之到期日雖經改寫為104年10月7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4年4月7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7日,其到期日為104年4月7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2│├──┼───────┼────────┼───────┼──────┼───────┤│002│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3│├──┼───────┼────────┼───────┼──────┼───────┤│003│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4│├──┼───────┼────────┼───────┼──────┼───────┤│004│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6│├──┼───────┼────────┼───────┼──────┼───────┤│005│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7│├──┼───────┼────────┼───────┼──────┼───────┤│006│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8│├──┼───────┼────────┼───────┼──────┼───────┤│007│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9│├──┼───────┼────────┼───────┼──────┼───────┤│008│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0│├──┼───────┼────────┼───────┼──────┼───────┤│009│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1│├──┼───────┼────────┼───────┼──────┼───────┤│010│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2│├──┼───────┼────────┼───────┼──────┼───────┤│011│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3│├──┼───────┼────────┼───────┼──────┼───────┤│012│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4│├──┼───────┼────────┼───────┼──────┼───────┤│013│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5│├──┼───────┼────────┼───────┼──────┼───────┤│014│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46│├──┼───────┼────────┼───────┼──────┼───────┤│015│104年10月7日│3,000元│104年4月7日│104年10月7日│67133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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