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俊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案件等2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意圖使│有期徒刑叁│104年1月│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4年│臺灣士林地方│104年4│││女子與他人│月,如易科│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3月11│法院104年度│月13日│││為性交之行│罰金,以新││署104年度│湖簡字第66號│日│湖簡字第66號││││為,而媒介│臺幣壹仟元││偵字第1153│││││││以營利│折算壹日││號│││││├─┼─────┼─────┼─────┼─────┼──────┼───┼──────┼────┤│2│共同犯圖利│有期徒刑貳│103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4│││媒介性交│月,如易科│19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3月25│法院103年度│月30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簡字第6606號│日│簡字第6606號│││││臺幣壹仟元││速偵字第76││││││││折算壹日││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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