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38.5公里北上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甲○○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之傷害。嗣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終致A車因煞停不及而追撞B車,足徵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