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65號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被告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份止所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520元繳交給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嗣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元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觀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觀天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月2,130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每車位每月50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630元。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4期,均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10,520元(計算式:2,630元×4個月=10,520元),經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繳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管理費積欠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章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2,13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500元共計26,300元,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共計積欠原告10,520元(計算式:26,300元×4個月=10,52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於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2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