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潘○府法定代理人李○英
潘○得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謝○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以其資力困窘,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第二審訴訟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其上載明聲請人於103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以採信,且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