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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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7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各載金額588,300元、383,000元,利息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到期日各為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01日,暨各自民國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因非票據得記載事項,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11月17日│588,300元│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6日│││├──┼───────┼──────┼───────┼───────┼───────┼──┤│002│97年11月17日│383,000元│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