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毀損、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於9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間至95年7月前之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竊取乙○○放置於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甲○○於得手後,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甲○○所有之身份證件,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手機生活館」,於「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乙○○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計3枚(威寶申請書1枚、遠傳申請書2枚),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交「手機生活館」之員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主張乙○○欲辦理行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而該「手機生活館」之員工不疑有他,誤信甲○○即為乙○○本人,便將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交付予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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