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1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4,6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工作之路邊攤麵店,因老闆結束營業,加上聲請人年紀已大,一時找不到工作,每月收入頓失,因此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金額,故於繳納14期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8年5月1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3623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固以其老闆結束營業致失業收入頓失,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清算程序,然查,因聲請人並未就其前開陳述,提出任何可供審認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指稱,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嗣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函請其提出因其失業導致收入減少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該通知業於98年
5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確有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就應補正之情節提出說明,已難謂其補正為適法,且綜觀聲請人之陳述,亦難逕認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核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屬聲請之要件有所不備,且聲請人復未依本院先前之函文內容切實補正,於法亦有不合。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已針對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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