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發從事拜拜香品之生產及販售,平日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前開貨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途○○○鄉○○村○○路與明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佳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曾佳祥見狀因閃煞不及遂與王振發駕駛之前車發生碰撞,致曾佳祥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擦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曾佳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佳祥告訴被告王振發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