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南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峻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李峻南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思自食其力,反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 劉思嘉 之損失,顯有不該,惟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取回失竊物,造成之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