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4月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路口,見綠燈轉為紅燈時,伊立即停車,但機車停太前面,當場剛好有2名警員在該路口等紅燈,見狀即將伊攔下,開立闖紅燈之紅單,但伊僅超越白線,根本未闖紅燈,伊向警員反應,惟該警員要伊去申訴,態度不佳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於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警員 吳宗顯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與副所長在執勤,車停在新生路等紅燈,嗣新生路方向變換為綠燈,中美路口為紅燈時,伊準備要起步,就發現異議人從中美路左轉進入新生路,伊與副所長就過去攔查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有求情說不要開闖紅燈,伊不接受異議人之請求,並依規定告發,此時異議人就說他沒有闖紅燈;伊不可能在十字路口攔查異議人,且異議人如僅停在中美路口,伊不會抓他,是因為異議人已經到了新生路,伊才會抓他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卷第28頁、29頁背面),證人吳宗顯係於執勤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停等紅燈,該燈號轉變為綠燈欲起步時,突見異議人自橫向紅燈禁止通行之中美路左轉進入新生路,旋即前往攔查異議人,其就所見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已明確證述,並有證人吳宗顯當庭繪製攔查異議人地點之現場圖1份可稽(見同上卷第31頁),衡之證人即警員吳宗顯與異議人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於本院調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且本件證人吳宗顯係執行勤務時偶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自無刻意偽造證據而恣意舉發異議人之理,足認證人吳宗顯上開證詞洵值信實,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燈號原是綠燈,伊騎到路口時才轉為紅燈,伊馬上就煞車停下,但車子停太前面而超越白線云云。然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係辯稱:伊車子未到達新生路,伊是停在中美路超過白線蠻多的地方,約停在中美路車道靠近新生路路肩,尚未到達新生路之 楊記 小吃店門口;伊一開始向警察說不好意思,伊在送便當,警察就說伊闖紅燈,伊就問警察是怎樣闖紅燈,警察就要伊靠邊停,並用手一比叫伊將車子牽到楊記小吃店那邊停云云(見同上卷第28頁、29頁背面),惟衡之常情,倘異議人之車輛僅係超越桃園縣中壢市○○路口之停止線,而停止在新生路路肩延伸處,未左轉到達新生路車道,則警員吳宗顯既係車行在新生路之車道上,其於攔查異議人時,僅需命異議人停靠路旁即可,當無要求異議人將機車再牽移至新生路之對向車道後,另與同時執勤之警員駕車趨前攔查之必要,甚且異議人此時更無可能不顧生命、身體之安危,貿然於中美路車行方向處於紅燈狀態,聽從證人吳宗顯之指示將機車牽移至對向之新生路車道上,足徵異議人所辯其車輛僅停靠在中美路停止線前靠近新生路路肩處云云,要與常情不符,益徵證人吳宗顯證述異議人已左轉進入新生路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從而,異議人既已見中美路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原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中美路停止線內停車並等待紅燈,詎其仍騎乘機車穿越路口至銜接之新生路路段遭警查獲,堪認其有闖紅燈之意圖,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已伸越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非僅係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超越禁止線行為,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雖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核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一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3頁背面),然證人吳宗顯於本院調查時就此節證稱:異議人拒絕簽名,伊有把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等語,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13頁背面),足認警員當日即已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其舉發程序,依法自應視為業已完成,附此敘明。至異議人另辯稱警員之態度惡劣,應予檢討云云,然核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並無關連,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