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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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被告為警強制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謝俊隆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5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5、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第41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