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丞禹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之外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138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同路段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簡宏昌 向右閃避不及,機車左前側擦撞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後側,簡宏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挫傷、手挫傷、肘、手、膝多處磨損或擦傷與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嗣洪丞禹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 李桂祥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簡宏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