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494號原告 蔡漢全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當時報案人(即訴外人 馬佩宣 )喝醉酒,當場有說不報警,因大家都住附近,卻於三小時後酒醒才去報案云云。經查,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雖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辯稱:對方當時正路邊停車操作,我倒車操作時聽到對方駕駛叫我後立即煞車,我的左後車尾未與對方前車頭碰撞,於警方通知民國107年8月26日21時40分於交安組做事故說明等語(見本卷第23頁)。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馬佩宣於警詢稱:路邊停等(已熄火)於牛埔南路7-11對面機車行前,對方2837-A5自小客當時倒車碰撞我前車頭,擔心對方事後不理賠而於現在事後備案等語(見本卷第22頁)。又上開事故資料並有當時碰撞及車損照片可稽(見本卷第25至32頁),原告亦提出車損估價單為憑(見本卷第33頁),可徵被告確於上開事故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一節為真,且被告所駕駛之2837-A5號車輛左後保險桿處確有擦撞痕跡,與車輛碰撞照片中之碰撞位置一致,是被告辯稱未碰撞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並未提出訴外人馬佩宣當時有喝醉酒之相關事證,且此節亦未見被告於車禍後之談話筆錄中向員警提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即難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所致,訴外人馬佩宣則無過失。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據此,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75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2,000元+烤漆9,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50元=22,750元)。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