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秝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秝鈞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商品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梁秝鈞前於夜市向不詳賣家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購入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處,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使用之「claire_vs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上,以250元之價格,刊登拍賣前開耳環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而陳列之。嗣於107年6月1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耳環售價顯低於行情,乃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係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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