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千倫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千倫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可以尋被害人原諒及和解,且被告雙親分別為87歲、86歲,父親為重度殘障、母親為極重度殘障,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希望審理期間能與雙親同住、幫忙照顧父母,被告亦已52歲,不會逃避刑責,會準時到庭、如期服刑;被告於偵查中重開羈押庭時,有主動到案,並無逃避,且被告目前有固定之同居人,原定於6月份結婚,因本案遭羈押而延期,故聲請具保出所以完成婚事,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之保證金、接受限制住居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法院或檢察署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原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訴、
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槍枝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過往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拒絕搜索而妨害公務,交保期間行蹤不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因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嚴重財產損害,認被告對財產之重視有限,參以其遭通緝之次數、本案犯行所涉刑度,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羈押在案。
㈡次查,被告雖於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
其先前遭通緝及本案起因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於上開期日當庭改期同年月22日行調解程序,請辯護人協助被告積極面對本案,詎被告同日解還看守所後,旋即持彈簧穿刺腹部以自殘,此前亦有持筷子插頸部之自殘行為,有公務電話紀錄、護送醫院通報表、診療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準備,將來有畏罪之可能,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行止激烈,非予羈押恐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從以被告所提替代處分控制其行為,故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希望照顧雙親、與同居人結婚等情,與本案前述是否
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是被告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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