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坤達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 訴訟代理人 李錫城 被上訴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鍾慈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訂製「打卡鐘沖切模具」(尺寸為189.38×14.38×18.7mm,下稱系爭模具)1組,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1日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委由上訴人處理代工沖切作業,遂於101年8月初將半成品薄膜材料及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13日完成工作並交付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委託代工之沖切作業薄膜成品1,200片,然卻未將系爭模具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請求返還未果,旋於102年5月7日及同年5月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系爭模具,惟上訴人仍未予理會。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價值應攤提折舊後計算之,然系爭模具自101年8月間交由上訴人代工沖切作業後,上訴人即未再返還,迄今被上訴人均無法對系爭模具為使用收益,是系爭模具倘有因時間經過而減少其價值,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完成兩造間之沖切作業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4日派司機即訴外人 黃證源 前來搬運機台,同日上訴人亦請 黃証源 將系爭模具一併載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老板李錫城並與黃證源共同將60公斤重之系爭模具推到卡車內部,雖簽收單上僅記載為「導光板沖切模具」,然導光板模具重量至多僅20餘公斤,實與上開2人共同搬運之60公斤模具重量不相符,依經驗法則即可推論出斯時其2人合力搬到卡車內部之模具,係包括系爭模具在內。
(二)又上訴人完成沖切作業後,業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完成,並於102年1月2日將貨款7,557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足認當時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已取回系爭模具,始完成付款。嗣因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人員失責而遺失系爭模具,復表示願出具製作費用,要求上訴人重新報價製作相同模具,惟因雙方議價不成,被上訴人又改向上訴人索取設計圖檔,委外設計相同之模具,同時又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倘被上訴人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遺失系爭模具,斯時何需自願承擔重新製作系爭模具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僅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更將其過失轉嫁上訴人,其請求顯不合理。
(三)再者,系爭模具縱未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就系爭模具負3個月之保管期限,自101年8月13日雙方承攬關係終結後,迄至102年3月止,長達6個多月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曾向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模具之請求,待請求時已逾3個月之保管期限,是被上訴人因逾時請求已喪失系爭模具請求權,故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合法。
(四)又縱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予上訴人,惟系爭模具自10
0年1月25日製作完成迄今,已係將屆5年之五金模具,依常理判斷應已生鏽、破損或報廢,依會計法之規定,系爭模具業應攤提折舊,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新品之價額13萬元,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1組,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31日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13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初提供系爭模具及半成品薄膜材料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代工沖切作業,雙方並約定欲製成成品總量為5,000片。
(三)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完成最後一次所代工之1,200片成品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繼續委請上訴人代工,是上訴人前後三次交貨僅共交付3,795片成品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7日及同年5月21日以文化郵局000135號及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系爭模具。
五、兩造於104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二)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理由,則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返還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初將系爭模具再交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代工沖切作業,在承攬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辯稱已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則上訴人就已返還系爭模具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舉證人黃証源之證詞為其佐證,然黃証源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於102年8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載運一台機器及一顆模具,當天所載的模具就是被證六出貨單所載的模具,印象中是個由上下兩塊狀組合的正方體,當天上訴人公司的老闆有幫伊搬模具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而觀之黃証源所稱之被證六即上訴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所記載之模具名稱乃係導光板沖切模具,並非系爭模具。且黃証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曾經因為主管說有東西在上訴人那邊做完了,請伊去載,而去過上訴人公司2次,這2次都純粹是去上訴人公司載東西,沒有同時送東西去給上訴人。第1次是載什麼東西,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第2次是在101年8月24日去上訴人公司載機器,因為機器很高又重,人力沒有辦法搬上去,伊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錫城有一起將機器移到比較好施力的地方讓堆高機可以將機器搬起來,所以有使用堆高機把機器上貨車,除了這台機器外,還有另外載了1顆模具回公司,該顆模具也是需要有人一起搬才可以搬上車。伊印象中該顆模具,是李錫城說用完了,請伊一起帶回去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嗣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7頁)供黃証源閱覽後,黃証源則證稱:伊前往上訴人公司所載的機器品名為「油壓機台」,模具品名為「導光板沖切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依黃証源之上開證述,堪認黃証源於101年8月24日於上訴人處所載回之模具確係導光板沖切模具,而非系爭模具無誤。
3.至上訴人雖辯稱導光板沖切模具僅20餘公斤,系爭模具則重達60公斤,黃証源於101年8月24日所搬運之模具既須由2人共同搬運,顯見黃証源該次載回之模具應包括系爭模具在內云云。然系爭模具之重量是否重達60公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屬可疑,且系爭模具之尺寸僅為189.38×14.38×18.7mm,體積並不大,衡情其運送過程應無須由2名男子一同搬運之必要,是以黃証源於斯日所載運之模具,尚需他人一起搬運等情觀之,足徵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交予黃証源之模具顯非系爭模具甚明。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月2日將貨款給付上訴人,堪認當時係經被上訴人確認已取回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始完成付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貨款之給付與上訴人是否返還系爭模具,實屬二事,尚不足僅因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得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洵難採憑。此外,上訴人對於已返還系爭模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模具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系爭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有理由,則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元?
1.被上訴人以13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模具,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模具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模具之耐用年數為2年,另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2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684,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舊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請求上訴人返還時,其折舊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度,故系爭模具之殘值金額為13,000元(130,000x10%=1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模具,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2.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依法於1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如不能返回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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