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14日晚間│99年4月11日凌晨││││6時31分許│0時40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年度撤緩偵字│││││1440號│第2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100年度壢交簡字│││實││第695號│第197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10月1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11月25日││├──┴─────┼────────┼────────┼────────┤│備註│已於100年5月31││││├────────┤││││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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