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議人 呂榮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90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捏造不實、栽贓誣陷異議人,兩造間之訴訟已進入再審程序,爰於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異議人給付因背信等所造成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2萬5029元,該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辦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高院嗣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金額為82萬5029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545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3545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捏造不實、栽贓誣陷異議人,兩造間之訴訟已進入再審程序云云,然異議人所提起之再審,已經高院以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異議人上開辯詞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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