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HGARRETSONGN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QUAHGARRETSONGN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QUAHGARRETSONGN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5、6月間,化名NicolasWayne、RolandGuy,分別利用臉書Messenger或Whatsapp等通訊軟體,主動與擔任牙醫師之 戎義珠 (英文名為Judy)結識,化名NicolasWayne之人自稱美國籍人士,在杜拜工作,即將退休來臺生活云云,並假意每日寫詩予戎義珠,使戎義珠誤認其對己有男女之情,藉此博取戎義珠之好感,化名RolandGuy之人則自稱美國籍人士,在敘利亞擔任醫師,即將退休來臺生活云云,並刻意每日與戎義珠深談,藉此取得戎義珠之信任後,隨即分別以化名NicolasWayne、RolandGuy之身分陸續多次均向戎義珠佯以欲運送貴重物品來臺,需款支應運費、保險費或通關費等名目,央請戎義珠代墊該等費用,並均謊稱將來臺投資,日後必會還款云云,使戎義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化名NicolasWayne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5日、31日、8月3日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此3筆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並陸續依化名RolandGuy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4日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此2筆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
二、詎上開化名NicolasWayne之不詳男子詐得前述款項後,仍未罷手,復於同年8月7日利用Whatsapp向戎義珠謊稱需付通關費美金3萬餘元云云,使戎義珠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自其帳戶提領現款新臺幣100萬元後,欲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匯款至境外帳戶時,遭銀行行員攔阻並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後,戎義珠仍不疑有他,利用Whatsapp將銀行報警乙事告知化名NicolasWayne之人,該不詳男子旋即聲稱將派「海關官員」(customsofficer)1名前來取款,並佯以安全為由,要求戎義珠獨自與該海關官員會面,而與戎義珠相約以戎義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永安牙醫診所,作為該海關官員與戎義珠會面之地點,該不詳人士隨即向QUAHGARRETSONGN告以擔任詐騙取款車手之賺錢管道,並允於事成後給予美金2000元之報酬,詎QUAHGARRETSONGN為賺取報酬,竟同意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詐騙贓款,而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指示QUAHGARRETSON
GN前往上開診所向戎義珠收取美金32000元,迨QUAHGARRETSONGN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該診所,向戎義珠索取美金32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在戎義珠清點現款新臺幣96萬元時,遭該診所員工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嗣經警將QUAHGARRETSONGN與戎義珠帶回警局查證後,戎義珠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戎義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QUAHGARRETSONGN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某不詳男子指示,於106年8月9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診所向告訴人戎義珠(Judy)索取美金3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Jimmy之友Nicolas委託Jimmy向告訴人(係Nicolas的太太)拿錢,但Jimmy因人在泰國,不在臺灣,故轉託我來向告訴人拿錢。我先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是否認識Nicolas、Jimmy,告訴人稱是,我再向告訴人表示「Jimmy跟我說你要給我美金32000元」,告訴人亦稱是,並指示我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基隆辦公室,我遂搭乘計程車,再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將手機交給計程車司機,由告訴人一路指示計程車司機如何將我載至告訴人基隆辦公室,我到場後,告訴人稱要給美金2000元,但我表示此與Jimmy告知我的數目不合,我不願拿這筆款項,告訴人隨即打電話欲聯絡Nicolas,但Nicolas未接,告訴人遂問我是否為PETERSON,我答我是GARRETSON,告訴人要求我拿出護照證明身分,我開玩笑稱如果我的護照留在臺北怎麼辦,告訴人表示因無法找到Nicolas,故須看我的護照確認。不久後警察到場,告訴人還要我不用擔心,她會前往警局幫我解釋,之後在警局時打電話給Nicolas,Nicolas要求與我通話,向我告稱他已向他太太Judy表示我對於事情一無所知,請讓我離開。之後我打電話給Jimmy,要求Jimmy向所有在警局之人解釋,Jimmy向我表示抱歉,他不知Nicolas之前持續向告訴人拿錢之事,我也將電話交給告訴人接聽,告訴人有與Jimmy談話,Jimmy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說明原委。我不認識Nicolas,只是幫我朋友Jimmy的忙,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云云。經查:
㈠不詳外籍成年男子於106年5、6月間,化名NicolasWayne、
RolandGuy,分別利用臉書Messenger或Whatsapp等通訊軟體,主動與擔任牙醫師之告訴人(英文名為Judy)結識,化名NicolasWayne之人自稱美國籍人士,在杜拜工作,即將退休來臺生活云云,並假意每日寫詩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其對己有男女之情,藉此博取告訴人之好感,化名RolandGuy之人則自稱美國籍人士,在敘利亞擔任醫師,即將退休來臺生活云云,並刻意每日與告訴人深談,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隨即分別以化名NicolasWayne、RolandGuy之身分陸續多次均向告訴人佯以欲運送貴重物品來臺,需款支應運費、保險費或通關費等名目,央請告訴人代墊該等費用,並均謊稱將來臺投資,日後必會還款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依化名NicolasWayne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5日、31日、8月3日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此3筆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並陸續依化名RolandGuy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4日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此2筆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詎上開化名NicolasWayne之不詳男子詐得前述款項後,仍未罷手,復於同年8月7日利用Whatsapp向告訴人謊稱需付通關費美金3萬餘元云云,使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自其帳戶提領現款新臺幣100萬元後,欲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匯款至境外帳戶時,遭銀行行員攔阻並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後,告訴人仍不疑有他,利用Whatsapp將銀行報警乙事告知化名NicolasWayne之人,該不詳男子旋即聲稱將派「海關官員」(customsofficer)1名前來取款,並佯以安全為由,要求告訴人獨自與該海關官員會面,而與告訴人相約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永安牙醫診所,作為該海關官員與告訴人會面之地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該診所,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欲交付NicolasWayne之款項美金32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在告訴人清點現款新臺幣96萬元時,遭該診所員工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與化名RolandGuy、NicolasWayne之人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化名NicolasWayne之人相關網頁資料、如附表所示各筆匯款相關單據、告訴人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欲交付被告之新臺幣96萬元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21至32、35、37至43、48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係受友人Jimmy委託,為Jimmy之友人Nicolas向
Nicolas之配偶即告訴人取款,對本案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稱其係在南非結識Jimmy,對其而言,Jimmy係很熟
識之朋友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5頁),卻自承從未要求Jimmy自我介紹,對於Jimmy之姓氏亦不復記憶(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5頁),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僅與Jimmy相識約1年半,又只曾見面2次,其中一次在非洲、另一次在香港等情,既據其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56頁),顯見其與Jimmy間應無密切交誼,其又自承從未在臺與Jimmy碰面(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6頁),則Jimmy當時如何得知被告人在臺灣,進而來電轉託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又何來貿然將友人Nicolas委託其向告訴人收取鉅款之事,轉請並無密切交誼之被告代辦之理?Nicolas豈有貿然同意Jimmy轉託與Nicolas素不相識之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取款之可能?更遑論殊難想像被告所稱Nicolas與告訴人間夫妻金錢往來,有何必要假手Jimmy甚或與彼等夫妻均不相識之被告?凡此俱與情理相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受熟識友人Jimmy委託,代為收取告訴人欲交付Nicolas之現款云云,已難遽採。
⒉又被告於106年6月1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29日出境離
臺,同年7月1日再行入境臺灣,同年月29日復出境離臺,同年月30日又入境臺灣,於同年8月9日因本案遭查獲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12頁),足見其於案發前滯留在臺之期間已長達2月有餘,其既一再聲稱係來臺觀光度假並為配偶及子女購物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52頁),卻又供承在長達逾2月之期間內,僅曾到訪淡水、博物館、臺北101、臺北火車站等大臺北極少部分地區(見本院卷第352頁),更自稱:於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共曾住宿3間旅館,但均非由其所洽訂,第二、三間旅館(分別為RoyalHotel、慶爾喜旅館)更係由其於同年6月2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偶然結識之象牙海岸籍黑人(本名TEHEHERVE,綽號Sam或CHUCHU)所訂,因在臺灣遇見同鄉又同膚色之人,會想上前交談,故而結識TEHEHERVE,其中RoyalHotel部分,係由TEHEHERVE支應住宿費,慶爾喜旅館部分,則由其與TEHEHERVE輪流各付1週住宿費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6、108頁),然TEHEHERVE於其所涉詐欺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朋友知道被告要來臺灣,就把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說到臺灣可以聯繫我,他到臺灣聯繫我之後,說他身上錢不夠,所以希望一起住,我第一次係於106年6月在臺北車站M6出口遇到被告,他說來臺灣評估摩托車運到賴比瑞亞販售之利潤,我們之前並不相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18頁反面、第71頁),且被告與TEHEHERVE於本案發生時同住之慶爾喜旅館C601號房登記房客為美國籍之QUAYEVICTORWEAH,亦有卷附警員向該旅館櫃檯人員 王邵承 查訪紀錄表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61頁),從而被告來臺目的是否純為觀光度假,顯屬有疑。
⒊況被告既稱其於106年6月1日抵臺時,隨身攜帶美金4000
元(見本院卷第353頁),然其於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帶警前往其住宿之慶爾喜旅館C601號房執行搜索,卻僅查獲其曾於106年6月1日入境臺灣當日將美金50元兌換為新臺幣1487元、扣除手續費新臺幣30元後實得新臺幣1457元之買賣外匯單1張,別無其他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書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外匯單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63至66、90頁),且其自承在臺期間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依其所述其在臺食、宿、交通、娛樂等費用(食、交通、娛樂費用每日約新臺幣800元,旅館住宿費每週約新臺幣3000元、其與友人輪流各付一週)加計其尚購買給配偶、子女之物品費用(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估算結果,顯然超出其入境時所兌得之新臺幣1457元甚多,然其不僅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兌換新臺幣或其為配偶、子女購物消費之證據,甚且竟能於10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之間自臺灣匯出5筆款項合計高達美金4050元予其配偶,此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並有卷附匯款單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85至89頁),足見其在臺多時,當初攜帶入境之現款不減反增。且其既稱在臺期間,曾聽配偶告知其子病重需款之事,其因而匯款予配偶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07頁),並自稱係家中唯一男丁,母已老邁,子又病重(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竟仍滯留臺灣觀光,遲遲不歸,此亦顯與情理相違。其雖辯稱:來臺後曾將其金鍊、金手鐲、金戒指等物攜至香港售得美金3800元,在美國之親戚亦有寄錢來臺超過美金7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然就此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與情理相悖,難以採信。
⒋參以另案被害人 洪惠萱 (英文名為Ali)亦於106年5月間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詐騙集團化名NicolasWashington之不詳外籍男子結識,該人向洪惠萱詐稱係派駐中東地區聯合國和平部隊之美籍軍官,先後以「為子辦理生日派對」、「雙方在臺見面,須先繳款辦理結婚註冊,再向軍中提出請假申請」等事由,要求洪惠萱匯款,洪惠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9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土耳其地區,期間化名NicolasWashington之人又向洪惠萱謊稱投資黃金生意獲利,請求洪惠萱代為保管獲利款項,並聲稱屆時派請兩名部下將獲利款項攜至臺灣交由洪惠萱保管,洪惠萱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該人隨即向洪惠萱佯稱獲利款項裝成包裹交由部下攜往臺灣入境時,因故遭扣押,如欲取回,須給付新臺幣41萬元辦理領出事宜,洪惠萱仍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議會前,將新臺幣41萬元交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及TEHEHERVE,被告並自稱MichaelBriant,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惠萱聯繫,化名NicolasWashington之人隨即向洪惠萱聲稱為維護美金安全,故以密碼鎖住包裹,而與洪惠萱約定由被告及TEHEHERVE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前往洪惠萱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代雙方在場打開上開包裹時,發現內有小型行李箱裝放大批與美金同尺寸之黑紙及不明液體(實為維他命C溶液)1瓶,被告與TEHEHERVE為取信於洪惠萱,遂當場將黑紙浸泡在溫水中,並加入上開溶液後,向洪惠萱示範將黑紙變成美鈔之詐欺技倆,隨後再向洪惠萱假稱因藥劑不足,無法將全部紙張還原變成美鈔,如欲獲取更多美金現鈔,須再行購入更多藥劑云云,並將該裝滿黑紙支行李箱交由洪惠萱保管,藉此誘騙洪惠萱出資購買藥劑,洪惠萱猶不疑有詐,先後於同年月12日至27日依指示匯款至境外帳戶內,嗣洪惠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事實,除據洪惠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5至12、33至34頁)外,並有洪惠萱提供被告與TEHEHERVE表演黑紙洗成美金之照片、該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0、4380、5331、5841號)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2至154頁),暨於同年8月11日在被告與TEHEHERVE同住之慶爾喜旅館C601號房內扣得以紙片與錫箔紙包裝為塊狀之美金8萬元、充作「黑紙洗美金」道具之紙片、痱子粉等物可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卷第6至10頁),且TEHEHERVE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有向洪惠萱收取新臺幣41萬元並各從中獲取新臺幣數萬元報酬之事實,復坦承其與被告有以洗美金之手法詐騙洪惠萱之犯行,供稱:美金是我和被告一起弄黑的,我們用碘加澱粉後塗在美金上風乾,之後我們使用酒精加熱水可以讓變化加速;真的會變美金的只有幾張,約美金1000元;是某外籍男子叫我和被告拿箱子過去拿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一所附TEHEHERVE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而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其自稱MichaelBriant乙節,然坦認其與TEHEHERVE有依不詳外籍男子指示向洪惠萱收取新臺幣41萬元,並表演黑紙變美金之詐術等情,且供稱:我認識某男,向我介紹有賺錢機會;他指示我和TEHEHERVE去做什麼事情,我們就去做;黑紙變美金也是他教我的;洪惠萱的案子,我得到新臺幣30000元報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106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一所附被告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供承於106年7月4日向洪惠萱收取新臺幣41萬元後,獲得美金1000元(相當於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予其配偶等情(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57頁),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88頁),對照本案告訴人證稱被告到場取款時曾表示其佣金為美金2000元乙節(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29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是由上述另案之其中部分詐騙手法與本案情節雷同、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又同為兩案負責出面向被害女子取款之車手且均可從中獲取為數不少之報酬等情,並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狀況、在臺期間花費來源、資金進出及交友情形等節觀之,益徵被告來臺緣由、目的顯非單純度假,實係伺機依某不詳外籍男子指示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匯回非洲支應家庭開銷,至為明確。
⒌又車手出面取款,乃詐欺行為之最後一環,於犯罪成功與
否,至關重大,倘事機敗露,將功虧一簣。以本案為例,化名NicolasWayne之不詳人士既向告訴人佯以「通關費」名目索取款項,並謊稱將派「海關官員」(customsofficer)前來取款,復佯以安全為由,要求告訴人單獨與該海關官員會面,業如前述,衡情理當慮及倘告訴人當場詢問被告之身分及取款緣由等節時,被告卻因不知其事而告以其非海關官員,僅單純受Jimmy之託前來取款,與NicolasWayne素不相識等情,如此一來,恐使告訴人心生疑惑而不敢貿然將鉅額現款交付被告,則為能確保詐騙告訴人美金32000元之犯罪既遂,該不詳人士自當使肩負犯罪成敗之被告知悉上開手法,實無刻意相瞞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被告甫於106年7月間依某不詳外籍男子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洪惠萱拿取詐騙贓款新臺幣41萬元,已如前述,衡情對於不詳外籍男子指示其向臺籍女子拿取鉅款,可能事涉詐欺乙節,應有所悉,要難諉稱不知。況如前所述,其對指示其取款之人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竟猶聽命行事,此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綜觀上情,益徵其應係自不詳外籍成年男子處獲悉擔任本案詐騙取款車手之賺錢管道,並允於事成後給予美金2000元之報酬,其為賺取報酬,始同意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美金32000元,而與該不詳男子間有詐取此筆款項之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係受友人Jimmy委託,為Jimmy之友人Nicolas向告訴人取款,對本案詐騙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否認其參與本案可從中賺取報酬,然其先前既係
為賺取報酬美金1000元,而依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洪惠萱取款新臺幣41萬元,業如前述,衡情本案在取款金額更高、風險已然較大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同意無償為不詳人士出面取款,遑論其對該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故關於被告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部分,自應以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本案純係幫朋友忙,並無約定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⒎被告雖另辯稱:Jimmy稱告訴人與NicolasWayne係夫妻;
告訴人亦曾要求我勿向警察表示Nicolas係其夫,否則事情會變複雜,我就無法離開警局,做完警詢筆錄後,我還問告訴人說聽到Nicolas在電話中的確稱呼告訴人為「太太」,此時告訴人才告以「我根本沒結婚,與Nicolas只是網路上的夫妻,彼此傳訊息傳情,還不是法律上的夫妻」云云。然其既無法陳明Jimmy之真實身分供本院調查,又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其人曾告以NicolasWayne與告訴人係夫妻之事,則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有被告所稱上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從而被告前開辯解,亦難遽採。況退萬步言,即令被告所辯在警局時聽聞Nicolas在電話中對告訴人以妻相稱一節屬實,然此既係發生於為警查獲之後,自難執此回推論斷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合理原因使其誤信Nicolas與告訴人係夫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印象中在警局時被告有拿電話讓
我跟Jimmy講,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不認識Nicolas,他是Jimmy派來的,我接電話後,Jimmy還是跟我說把錢給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Nicolas的電話打不通,被告有請我跟Jimmy通到話,Jimmy叫我給他錢,中間有一個人,但我想他們是一條線的,不管Jimmy就是Nicolas或是被告,被告跟我講要給他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然就其所稱之Jimmy與Nicolas是否分屬二人乙節,其答稱:「我不知道,應該不是,因為打Nicolas的電話不通,打給Jimmy也是用被告的電話打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顯見其並不知被告所稱之Jimmy與其所謂之Nicolas是否同一人,僅係臆測判斷兩者「應該不是」同一人。其與網路上結識之NicolasWayne既未曾謀面,全憑網路通訊方式聯繫,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亦從無聽聞尚有Jimmy之人,直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一再聲稱尚有此人,並撥打某不詳人士之電話接通後,向告訴人聲稱通話對方即為Jimmy,告訴人始聽聞Jimmy之名並與對方通話,而未能與對方見面,則其能否單憑手機內跨國傳來之人聲,精準判斷此人與化名NicolasWayne之人是否同一,並非無疑,尤難排除被告與不詳外籍人士自導自演,於本案東窗事發後,為誆騙告訴人乃至司法警察,以使被告全身而退,乃杜撰尚有所謂Jimmy之中間人並向告訴人謊稱通話之對方正係此人,實則化名Jimmy或NicolasWayne者為同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性。是被告既始終未能提出Jimmy之真實身分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言,逕謂另有Jimmy之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由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固未能查得被告與化名
NicolasWayne之人相互通聯之紀錄,然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本屬不明,亦不妨同時使用數個化名,以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而被告在個人行動電話中,究用何姓名儲存該不詳人士之資訊,更僅有被告一人知悉,且於現今科技進步、人類通訊方式多元之情況下,該人欲聯繫、指示被告,亦不乏各種管道,實不限於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途,是本案縱因被告否認犯罪,致未能查悉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接收該不詳人士指示行事,仍無礙於被告確係於案發前依該人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認定,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2000元部分,
除化名Nicolas之共犯外,尚與包括 杜秋美黃長龍 (綽號DEAN)、TEHEHERVE、RICHARDSBOIMAHARCHIE、CLEANYONROGE、NAHVICTORIAS(暱稱ROSE)、SMITHED、ELTONTAYLEYDAYE(前揭數人均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外籍男子等跨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關於本案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拿取美金32000元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前述杜秋美等跨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就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3人以上之同夥共犯詐欺之意思聯絡,且所用之詐騙手法亦與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化名NicolasWayne之不詳外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賴比瑞亞籍人士,為賺取報酬,竟與不詳外籍男子共同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2000元,幸經告訴人之員工報警,被告始未能得手而無所得,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賴比瑞亞籍人士,為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有卷附被告資料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第44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等物,既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6月間,加入杜秋美、黃長龍(綽號DEAN)、TEHEHERVE、RICHARDSBOIMAHARCHIE、CLEANYONROGE、NAHVICTORIAS(暱稱ROSE)、SMITHED、ELTONTAYLEYDAYE(前揭數人均另案審理中)及綽號WASHINGTON、ROLANDGUY、NICOLAS等不詳外籍男子成立之跨國詐騙集團,由RICHARDBOIMAHARCHIE擔任該詐騙集團於我國之負責人,統籌辦理該詐騙集團運作事務及聯繫車手,杜秋美負責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居住,並與在國外之ELTONTAYLEYDAYE聯繫處理在臺詐騙集團成員事宜,若詐騙成功,詐騙集團成員可獲得詐騙金額50%不等之酬金。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間,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美國籍男性「ROLANDGUY」、「NICOLASWAYNE」,利用通訊軟體與戎義珠(暱稱JUDY)交友以取信戎義珠後,多次向戎義珠佯稱有貴重物品將運送來臺,需要運費、保險費、通關費云云,使戎義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境外(中國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5罪)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查訪慶爾喜旅館人員王邵承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銀行往來資料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慶爾喜旅館601號房照片、被告國外匯款資料及筆記本影印資料、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NicolasWayne、RolandGuy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TEHEHERVE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對於本案詐騙並不知情,亦不認識NicolasWayne、RolandGuy等語。經查詐騙案件常係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除較能掌控全局之主謀要角外,其餘次要角色如負責領取款項之車手等,應觀察其在個別犯罪中是否確有分工及其分工情形為何,方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詐取附表所示匯款部分,被告之具體參與情形如何,全未敘明,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確有參與其事。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杜秋美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匯款,自難僅憑被告嗣後參與向告訴人詐取美金32000元未遂犯行,推論被告亦有參與向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匯款犯行,而遽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俟另案偵查結果,即行論斷,排除被告涉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案縱予斟酌檢察官送交本院之另案偵查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詐取附表所示匯款部分,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說服本院推翻此部分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均為大陸地區帳號)││├──┼──────┼─────────┼──────────┼──────┤│1│106年7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THEINDUSTRIALANDC│美金2800元(││││行(受Nicolas│OMMERCAILBANKOFCH│見106年度偵││││Wayne指示)│INALIMITED.(簡稱│字第4055號卷│││││ICBC銀行)第00000000│第41頁)│││││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7月31日│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同上│美金8600元(││││行(受Nicolas││見106年度偵││││Wayne指示)││字第4055號卷││││││第40頁)│├──┼──────┼─────────┼──────────┼──────┤│3│106年7月3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HONGKONGANDSHANGH│美金9750元(││││隆分行(起訴書誤載│AIBANKINGCORPORATI│見106年度偵││││為永豐商業銀行,應│ONLIMITED.(起訴書│字第4055號卷││││予更正)(受Roland│誤載為ICBC銀行,應予│第38頁)││││Guy指示)│更正)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106年8月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CHINAGUANGFABANK第│美金24800元││││隆分行(受Nicolas│000000000000000000號│(見106年度││││Wayne指示)│帳戶│偵字第4055號││││││卷第39頁)│├──┼──────┼─────────┼──────────┼──────┤│5│106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BANKOFCHINA(HONG│美金56000元││││行匯款(受Roland│KONG)第000000000000│(見106年度││││Guy指示)│22號帳戶│偵字第4055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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