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泓

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泓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亦係重要之個人身分資料,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 胡阿瑞 」等人收受。而取得劉佳泓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5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徐艾平 瀏覽後,隨即以Line與暱稱「創造薪未來」之人聯繫,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代為操作外匯來投資獲利等語,致徐艾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50分、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以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3筆各2萬元)轉入劉佳泓名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艾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前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款項匯入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四)告訴人徐艾平提出之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及借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院認本案無訊問被告之必要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肄業,目前在太陽能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賠償告訴人,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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