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