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原告並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於機場進行面談時,與原告之陳述不一致,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入境,並遺返大陸地區,自此未再有任何聯繫,兩造自結婚至今未曾有過實質婚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11月
7日經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經面談發現涉嫌虛偽結婚,遭撤銷其旅行證並強制出境等情,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8日境信雲字第0951100411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送達證書、面談筆錄各1份為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9日在大陸結婚後,被告於入境時面談時,與原告談話不一致,遭入出境管理局以涉嫌虛偽結婚為由拒絕其入境,此後兩造未實際共同生活,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亦無任何聯繫,則兩造間感情漸趨疏離,系爭婚姻基礎已生動搖,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究其原因,應認係兩造於婚前認識不深,且未建立感情基礎,婚後被告入境遭拒,兩造卻不尋求解決問題,反放任彼此分離情形繼續,足見彼此均無意維繫婚姻,是造成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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