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廖勇勝 被告 劉采宣 即佳芸清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劉采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
㈠、㈡、及第㈢項其中自108年3月22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利益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㈡及㈢自108年3月22日提繳之部分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故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即4,048元【計算式:1,512元×2+(1,512×21/31)=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應提繳,與前揭聲明間不具有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4,
048元【計算式:3,000,000+4,048=3,004,0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元【30,799×1%=30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91元【30,799-308=30,491】,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