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志強自民國109年1月25日晚間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5-1FC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二、趙志強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路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李家源 、 邱冠婷 攔檢,趙志強明知李家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不服取締、實施酒測,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家源,並推倒在旁之警用機車,致李家源受有左手挫瘀傷、左拇指挫瘀傷、左膝挫瘀傷、右無名指挫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家源執行公務。嗣趙志強為警壓制,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三、案經李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家源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李家源傷勢照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述衝突之過程中,先後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李家源,並推倒警用機車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傷害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年
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為警攔查時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推倒警用機車,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即表示認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