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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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吳志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6,054元【計算式:969,08
1元×2/3=646,0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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