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聶嘉陶 住○○市○○區○○路00號5樓相對人 曾禈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應計分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55,408元,並支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費用100元、華南銀行查詢費用100元、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費用200元、臺北富邦銀行查詢費用100元、臺灣土地銀行查詢費用200元、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查詢費用1,000元,共計257,10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以及上開銀行機構之收據、憑證、明細及發票影本可參,依前開裁判所示,相對人即被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分之一之訴訟費用為128,554元(計算式:257,108×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