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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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告 葉國鴻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小姐、追加被告 陳亭璇 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以「何小姐」為被告,嗣並追加「陳亭璇」為被告,惟未表明其等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確定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雖曾具狀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及派出所調查其等身分,惟經依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覆以電話使用人為某電機行(本院卷第42頁);派出所覆以「未登記身分證統一編號」(本院卷第38頁),無法認定本件起訴已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揭法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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