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10時至同日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飲用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餘分許,自上址出發,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東海街口時,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3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2年度緩字第803號),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上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同上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之後,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理由
一、被告林德鵬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2年9月7日警詢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102年9月7日偵訊時(見速偵卷第18至1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各1件(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同上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卷、102年度緩字第803號卷、103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卷之卷宗各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漠視s後駕車禁制,完全不會自我考量家人擔心,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他人安全,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併斟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同上速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併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俾令其自我學會節制飲酒習性,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亦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