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銀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銀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且賡續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暨102年6月11日(即現行規定)修正公布。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諸該條文立法沿革,均在處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本次修正雖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列為本文,惟其將之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於第1項中分款列明處罰,可為本次修正仍沿續原立法精神,在處罰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原因,有長時間之疲勞駕駛、疾病性原因(如躁鬱症發作而瘋狂飆車)等各種不同因素,惟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僅對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影響其意識、協調及判斷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故該條項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外,實尚酌及服用酒類、毒品及藥物後駕車,為每年交通事故肇事主要原因之社會實況,而作特別預防。102年修正後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25,認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危害,應即成罪,固為抽象危險犯,惟同條第2、3款則仍留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仍須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以認為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才成立同項第
2、3款之罪。至行為人一個駕駛行為有同時違反上揭各款所定之情形時(例如: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服用安眠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或於服用酒類後之同一駕駛途中復施用毒品,造成其意識模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雖其駕駛行為祇有一個,惟其所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造成不能全駕駛行為之原因,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款列為處罰,依法雖僅成立一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其所符合二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郭銀鈴於本件犯行中,先飲酒後,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及注意力、操控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與他車發生碰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及藥物後,對意識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或服用安眠藥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復服用毒品愷他命,致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檢方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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