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即代號BN000-A109049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盧○○(即代號BN000-A109049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因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灣橋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與A男(即代號BN000-A109049,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同為灣橋分院精神科病房000、000室之室友。其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精神病房內,邀約A男至其病床上聽音樂後,明知A男為有重度智能不足及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之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病房廁所內,脫下A男及自己的褲子,以陰莖磨蹭A男之肛門,並不顧A男大喊「不要、不要」,欲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欲對A男為性交之行為,然因無法插入而未遂,其即自行手淫後射精。嗣同室室友B男(即代號BN000-A109049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聽聞A男之喊叫,通知保全人員,保全人員甲○○到場要求盧○○及A男離開廁所並通知護理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A男來到其床上挑釁其,讓其產生慾望,其才順著這個動機問A男要不要去廁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A男有智能障礙,反應及理解能力較難瞭解性交行為之意義,當下的狀況比較接近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所為應構成乘機性交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男同為在灣橋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之室友,
被告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灣橋分院精神科病房
220、221室內,邀約A男至其病床上聽音樂後,將A男帶往病房廁所內,脫下A男及自己的褲子,以陰莖磨蹭A男之肛門,接著欲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然終未插入,A男於此過程中並有大喊「不要、不要」,被告再自行手淫後射精,B男聽聞A男呼喊「不要、不要」,旋按鈴通知保全人員,保全人員甲○○即到場敲門要求被告及A男離開廁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090009873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1至152、420至421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至20頁,109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73至379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86至388、390至3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0頁)。又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陳稱:雞雞插屁股、插屁股等語(見警卷第14頁,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69頁),而A男患有重度智能不足及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症,此有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5頁),經本院送請灣橋分院對A男進行鑑定之結果,可知A男與同齡常模相較,其全量表智商落於非常低範圍,社交互動能力差,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均明顯缺損,不易適當理解外界訊息,且難以表達其內在情緒及想法,多數應答難以切題,或慣於正向回應,故語言表達亦有障礙,新學習困難等情,有灣橋分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55至261頁),可見A男為重度智能缺陷之人,應無虛捏事實及構陷被告入罪之能力,堪認被告確實有欲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舉止。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性交,被害人被侵害時無法表達拒絕性交之意願;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強制手段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被害人被侵害時拒絕性交之意願遭壓制。易言之,二者主要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施加強制手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在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參與性交行為之任何人,均有責任確認其他參與性交行為之人是在完全自願同意之情形下進行性交行為,倘性交行為參與者係因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致其不得不進行性交行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倘性交行為參與者因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使其無法表達、不知表達、無從表達抗拒並進行性交行為,即應成立乘機性交罪,此與強制性交罪係有表達意願之能力及外顯舉止,然因遭受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而受迫進行性交行為,迥然不侔。
⒉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A男去廁所,
其聽到鎖門的聲音,然後就聽到A男在廁所內喊說「盧○○,不要、不要」,喊很大聲,A男應該出事了,其趕緊按下服務鈴呼叫保全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8頁,他字卷第25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74至378頁)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將A男帶進廁所內,A男大喊「不要、不要」,其仍將A男的褲子脫下來,以陰莖磨蹭A男屁股,其想要插入A男肛門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52、420至421頁),足認於被告著手進行性交行為時,A男已有以言語明白表達拒絕之意,並非無法表達,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A男之意思自由,而符合以其他違反證人A男意願之方法,對A男為性交行為之要件無訛。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乘機性交罪,尚不足採。
㈢A男為重度智能不足及其他廣泛性發展障礙患者,現實感、判
斷能力不佳、精神症狀明顯等情,有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5、255至261頁),足見A男為心智缺陷之人。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笨笨傻傻的等語(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7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表達能力很差,反應不好,好像頭腦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8
9、394頁),參以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到庭回答問題時,容易重複詢問者最後的字眼,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162、368至371頁),可知A男心智缺陷之狀況明顯,十分容易於對話過程中查知,被告與A男為同病房之室友,對A男為心智缺陷之人,自無不知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對A男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以陰莖磨蹭A男肛門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然未完成性交行為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無明顯反社會性格傾向,
性犯罪再犯危險性也很低,更無暴力傾向,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04、423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雖為精神病人,此次行為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無相關。結合被告過往經歷及量表評估結果,其並無明顯反社會之性格傾向,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落於低至中低程度,無明顯暴力危險性,此有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7、267至273頁),可見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為本案犯行時責任能力正常,其猶然以上開方式對具有嚴重智能缺陷之A男為性交行為未遂,違反A男之意願,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性格傾向、生活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至被告性犯罪再犯危險性、暴力傾向屬被告是否有接受保安處分必要之評估,尚不得單執此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原因。本院綜觀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
男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對A男為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未能尊重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侵害A男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與A男為同於灣橋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室友之關係、被告對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行為態樣、並未使用暴力之手段、其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23頁)、已當庭對A男表達歉意之態度(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70至371頁)、A男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368至371頁)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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