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勝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76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本件竊電之用等情,業據其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7、9、18至19頁),堪認上開強力磁鐵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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