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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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告 洪品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理債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5,184元,借款利率按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款之規定,未依約按期償付者,依原信用卡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19.7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被告復於103年9月30日間達成協議,並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議),簽約金額為787,548元,然被告於同年10月10日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12月25日毀諾,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所有取得之優惠條件失其效力,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則被告既已毀諾,自應依原系爭契約之規定,故被告至103年10月9日止,尚積欠787,548元,且應按原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付款,然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帳務資料、系爭協議書、原信用卡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協議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