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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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賢與劉○○前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上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與中山南路口,因金錢糾紛爭吵,張志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劉○○之包包毆打劉○○,致劉○○受有左頸挫傷、右前臂擦傷、右眼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劉○○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審易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頁)。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平和處理,竟採取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於審理過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然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上有差異而未能和解(見審易院第13頁),告訴人仍遺有精神上之影響,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實質減輕,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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