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之9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泡麵1碗、玫瑰四物飲1瓶、茶葉蛋1個、絲襪1包(3雙)、筷匙組1組、御茶園飲料1瓶、金莎巧克力1包、撲克牌1副(合計價值新台幣348元),甲○○得手後,先在該店休息區內將竊得之泡麵1碗、玫瑰四物飲1瓶、茶葉蛋1個食用完畢,且將所竊得之絲襪中1雙穿於腳上,復將竊得之其餘物品藏置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旋於98年8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該店外為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前經羈押後甫於98年7月7日獲釋,竟仍不知警惕,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情,並考量被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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