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09)寧法民一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6年3月10日結婚,後於西元2009年2月17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3月28日確定,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從相識到結婚時間較短,雙方感情基礎薄弱,相互了解不夠,雙方結婚後只生活了三個月,在生活期間由於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瑣事吵鬧,特別是被告於2006年10月份離原告外出,之後下落不明,雙方無任何聯繫及往來,現雙方分居長達2年之久,雙方感情徹底破裂,本院應准其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