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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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趙方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楊俊男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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