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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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4月24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犯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強制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拘役15日,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確定,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查聲請意旨於本件援引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法條,雖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各罪,嗣於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之刑期並未逾有期徒刑6月,聲請意旨顯然誤載所憑依據。然不論聲請意旨真意為何,本院仍應就本件個案情況進行判斷,俾適用正確法條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而本件受刑人之情形應屬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至顯,本院即應以此條規範進行審酌。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張明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4月24日確定,2年緩刑期間自同日開始起算;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2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103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因犯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強制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拘役1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1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5日,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案由為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罪責業由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之案件,包含強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身體及自由法益,犯罪手段、犯罪客體或對象均與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罪迥異;又觀諸上開2份判決書所示,受刑人所犯強制罪等案件,犯罪日期係103年12月14、15日,至其受緩刑宣告之竊盜案,犯罪日期係104年1月9日,顯然並非犯竊盜案後仍再有漠視法紀,侵害他人法益之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之強制罪等案件,實其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事實尚無重要關連。況且,聲請人所犯強制罪等案件,既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不論日後受刑人係選擇以易刑處分或入監之方式執行,已足使受刑人可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而有所警惕,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故意犯行,而於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即推認其所前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其他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尚無以認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