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淯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淯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詳人士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吳思澄 、被害人 姜致傑 2人詐欺取財,係一次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進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竟貪圖小利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損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被告 陳淯耀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居嘉義市○區○○路○○○巷○○號2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淯耀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某時某地,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拍立得空白底片及全自動麵包機之訊息,適有吳思澄、姜致傑於同年月1日、同年月2日,上該網站購買上開物品,使吳思澄、姜致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日2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3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卻未收到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思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淯耀固 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04年6月間,到屏東畢業旅行時遺失,回家後2個星期才發現,去掛失時,銀行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去報案,而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就寫在存摺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思澄及被害人姜致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資金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網路ATM轉帳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足稽。又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一般人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損失,被告發現存摺等資料遺失,何以未及時向銀行掛失,並向警方報案,被告此舉顯背離常情。再質之被告陳稱:密碼係用伊生日820701等語,則該帳戶之密碼既係以被告出生年月日所設定,按理自無難以記憶之情事,實無另外記載密碼於存摺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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