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本院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雙方已別居多年, 葉美梨 並更換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住處門鎖,乙○○為取回其所有放置上址頂樓加蓋書房之書籍及衣物,未能開啟門鎖進入,利用丙○○在日本求學機會,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甲○○損壞頂樓書房落地窗門鎖,致該門鎖扭曲損壞,喪失防閑作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僱請鎖匠甲○○開啟門鎖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請鎖匠前來將門鎖開啟,並無毀損門鎖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鎖已壞(生銹),所以是用破壞進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二號卷宗第二四頁),且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上開門鎖雖已生銹,但仍然具有防閑作用,否則被告自得逕行入內搬取物品,何須委請鎖匠加以破壞,是被告辯稱並無毀損故意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自承:「她(指告訴人)不讓我進入住所房子,我回臺灣都到處住」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宗第三七頁反面),故雙方已經別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仍與告訴人保有夫妻關係,惟上址房屋係登記告訴人名下,係告訴人所有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固仍設籍於上址處,有出入房屋自由,然並非表示被告即具有任意處分、毀損門鎖之權,況告訴人在日本求學期間緊閉上址房屋門鎖,尚難謂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復未舉證說明放置該處之書籍、物品,將遭受何種緊急危難,非損壞門鎖不得保全其財產,而得主張緊急避難,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損壞告訴人所有門鎖,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甲○○損壞門鎖,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夫妻感情不睦所引發,門鎖損壞之程度亦非嚴重,所生之危害匪鉅,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