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0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0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黃春來 │中國國際商│95年1月5日│5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2│黃春來│中國國際商│95年2月5日│5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3│黃春來│中國國際商│95年3月5日│5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4│黃春來│中國國際商│95年4月5日│5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5│黃春來│中國國際商│95年5月5日│50,000元│000000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