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文選任辯護人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扣案之不公開卷內代號BS000-Z000000000號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二張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BS000-Z000000000(民國91年9月生,姓名年籍在卷,下稱甲女)係網路朋友關係,於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之際,被告趁甲女感情陷於其中時,於109年5月間,花蓮縣玉里鎮住處(住址詳卷),引誘甲女拍攝自身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並透過「LINE」傳送供其持有觀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聊天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知道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犯行,併與其辯護人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且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根據被告在法院接受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被告顯然無法理解法官的提問及其回答所代表之意義,足認被告智能及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主觀上無法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LINE」與甲女聯繫及對話事實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85頁),核與證人甲女、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47至53頁);又觀之前揭「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拍您全身」、「拍照全身體」、「給我看一下」、「快點、現在拍照」、「我要看你胸部」、「快點、老婆」等語引誘甲女拍攝裸露私處、胸部之言詞,甲女並因此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各1張予被告等情(見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且客觀上甲女為91年9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不公開卷第7、13頁)可參,該等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再,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行為外,主觀上亦須認識其所引誘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應具有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對被引誘之人年齡未滿18歲乙節並無認識,尚難遽予論罪。至行為人此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乃不待言。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1年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認其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103年重新鑑定時,仍認定其為輕度智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5,注意力功能則持續有重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如:無朋友;無法保有工作;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低於一般基本水平下限;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內完成),於109年重新鑑定時,鑑定結果則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認定被告智商介於54至40,且就高階認知功能部分,被告就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困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人說什麼之認知能力均呈現中度困難程度,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101年、103年、109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25、309至352頁),足認被告因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顯較常人為低甚明。
(二)然質之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甲女並無隻字提及曾告知被告有關其真實年齡之相關證詞,而細繹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女除傳送其住處附近之GOOGLE地圖定位予被告外,並無任何明確提及自己年齡或其他得以供他人認識其真實年齡之資訊(如就讀學校、就讀年級、生肖等),對話內容、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無明顯幼稚、不通順之處,此外甲女於案發時雖為17歲之人,然僅餘4個月即滿18歲,其面貌亦非屬稚嫩童顏,有甲女手機自拍照片在卷(見不公開卷55頁)可參,則觀諸上情,足認從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或從甲女之相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及認知能力來觀察、判斷,即難以清楚確認甲女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更何況被告為一認知功能遠較常人為低之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則被告因其智力及認知能力遠低於一般常人,在未得甲女本人如實告知年齡之情況下,無法憑藉甲女之使用文字方式、思考邏輯、外表去預見甲女仍未滿18歲,實非難以想像之事,從而被告辯稱並不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不公開卷內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二張,係未滿18歲之甲女遭被告引誘後所拍攝、製造並傳送予被告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不宜放任於社會流通,雖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罪嫌,經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無罪諭知如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為聲請沒收之旨,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參照前開說明,併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陳佩芬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