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宇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宇昇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00號「非夾BOOK」店內擺設8號、12號、17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有公眾往來安全罪、公共危險罪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設置3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已不再擺設電子遊戲機,併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及機台上方扣得(見警卷第40-44頁),屬於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選物販賣機3台(第8、12及17號等機檯)2IC板3塊(第8、12及17號等機檯)3章魚燒煎板圓洞3台4乒乓球1批5機器人商品5個6公仔商品7個7康乃馨假花1個8智慧電子驅蚊器1個9對講機1組10抱枕1個11扣案之硬幣42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蔡佳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佑(原名蔡宇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蔡榮勳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非夾BOOK」內之8號、12號、17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再於109年12月月24日前某日,將上開抓娃娃機改裝成以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以搖桿及按鈕將抓娃娃機內之乒乓球夾起後移動位置,再鬆開夾子讓該乒乓球落下,觀看該乒乓球落於壓克力透明隔板之相對位置,若落入有顏色之洞內(8號機台上有粉紅色、綠色、藍色小洞;12號及17號機台有綠色、白色小洞),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以上禮品價值均逾10元,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09年12月24日20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蔡佳佑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選物販賣機3台(第8、12及17號等機檯)、IC板3塊(第8、12及17號等機檯)、賭資420元、章魚燒煎板圓洞3塊、機器人商品5個、公仔商品7個、康乃馨假花1個、智慧電子驅蚊器1個、對講機1組、抱枕1個及乒乓球若干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佑之供述被告蔡佳佑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擅自於選物販賣機商品出口處加裝章魚燒煎版(畫有綠色、粉紅色、藍色及白色圓圈小洞),係用來增加客人消費欲望,惟辯稱:係販賣選物販賣機內乒乓球,若乒乓球滾進指定顏色洞口,即可贈送該顏色區域商品等云云。2證人蔡榮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榮勳將上開機台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將上開機台改裝以上開方式決定獲得商品之事實。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00137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經濟部函、說明書、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及特性、搜索現場相片、蒐證影片被告租用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以上開改裝機台之乒乓球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乙情,而被告利用顧客抓丟乒乓球之落點位置,以決定可否兌換禮品及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此純粹取決於乒乓球掉落滾動位置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3台(第8、12及17號等機檯)、IC板3塊(第8、12及17號等機檯)、章魚燒煎板圓洞3塊、機器人商品5個、公仔商品7個、康乃馨假花1個、智慧電子驅蚊器1個、對講機1組、抱枕1個及乒乓球若干顆等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硬幣42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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