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5號原告 江政道 被告 張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履行契約而能獲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