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143號
原 告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8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1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67%計算,按日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付款,
尚積欠新臺幣222,3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明細對帳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協議書、帳戶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96011422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三)字第096002504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