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華
林凱馨張采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明華(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9年5月3日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保時捷飲食店」內飲酒後,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凱馨、張采榛(下逕稱姓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凱馨臉部揮擊一巴掌,林凱馨、張采榛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賴明華相互拉扯扭打,致賴明華受有鼻骨骨折、右前胸、右手肘、右小指、左前臂及右膝擦傷、右下眼眶處紅腫、上下唇紅腫瘀青、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後枕頭皮皮下血腫、右前胸、後背多處挫擦傷、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凱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雙膝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雙肩挫傷併瘀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采榛則受有臉部挫傷及抓傷、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賴明華、林凱馨、張采榛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賴明華、林凱馨、張采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成立調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共3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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