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張瑞娟 相對人 梁儀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九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及同段5053建號建物、權利範為全部,與同段52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聲請人對第三人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號、95年度台抗第781號、86年度台抗第442號、91年度台抗第429號、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評估價格為4,685,072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較低,應以此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復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係一審1年4月、二審2年,及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3年4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66,500元(1,0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3年4月=166,50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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