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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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金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由五堵往八堵方向行駛,行近明德一路大華橋頭,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欲違規至右前方路口停等以往大華橋方向行駛(其在明德一路行駛之車道劃有直行指向線,進入路口僅能直行,不得駛向右前方路口停等),而向右偏行欲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 林昱愷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閃滑摔人車倒地,同向右後方 鄭文祥高昕楷 分別騎乘車號000-00
00、MCW-1606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鄭文祥見狀閃停,高昕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於超越時先擦撞鄭文祥右腳踝,再往前碰撞摔倒於車道上林昱愷頭部後人車倒地,林昱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肩擦傷、四肢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案經林昱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至13頁),並據證人鄭文祥、高昕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4、122至12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27至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47至8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偵查卷第27頁)。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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