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年紀尚輕,現仍於大學在學中,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然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亦坦承犯罪,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林承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31巷海邊,飲用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4日2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承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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