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 韓子健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解釋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記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由上開司法解釋可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110年12月10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保助三字第31號執行詐欺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記載:「受處分人:韓子健、罪名:詐欺、處分種類:刑前強制工作、處分期間:三年、執行起算日期:110年8月11日」、及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記載:「一、茲有本監受刑人韓子健於110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可知法務部○○○○○○○○○○○非但未於110年12月10日當日釋放聲請人,反於110年12月14日始釋放聲請人,顯見聲請人已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逾4日,故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請求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經查:㈠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工作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三字第785號執行指揮書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執行強制工作3年(羈押及折抵日數計9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雖認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4日遭非法執行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該所於111年5月25日以泰訓所總字第11104003780號函回覆以:「二、經查該員於110年8月11日由鹿草分監移至本所執行強制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因釋字812號解釋,強制工作免予執行同監所轉換受刑人身分,於110年12月14日出所。」並檢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3份、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再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11年6月27日以嘉檢曉三110執更785字第1119017315號函回覆以:「二、本署110年10月2日核發之110年執更三字第785號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108年4月2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計98日,執行期滿日本應為110年7月18日,惟因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0日插接執行強制工作3年,故刑期順延3年於113年7月18日期滿。三、就函詢說明二部分(即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4日請求人係因何案件在監執行),依卷附資料係執行本署110年度執字第660號妨害自由案件拘役55日」,並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三字第666號之2、107年罰執三字第580號之5執行指揮書為證。由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函覆可知,請求人之強制工作確已於110年12月1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宣告違憲而免予執行,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4日請求人係執行妨害自由之拘役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非執行強制工作,是請求人並未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逾4日之事實,請求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7款規定所定要件不符
,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請求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白豐瑋